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漠检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局**区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市**镇**路**巷**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4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6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9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伊某某(另案处理)带领下清理拆卸**贮木场厂区(已停用)电线杆及绞盘机时,在伊某某指使下伙同金某甲(另案处理)、白某某、崔某某等人将部分拆下来的铝线及废旧铁器等物品用面包车先后多次运至图强李某某废品收购站,共卖得赃物折合人民币19760元。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分得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人民币1100元收缴。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持角磨机2台;书证银行微信交易明细、接收**贮木场工作人员会议记录、固定资产相关材料、公安卡口信息一览表;证人李某某、朱某某、金某乙、耿某某、张某某、伊某某、金某甲、崔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图强林业局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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