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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42002********,汉族,中专文化,**学校学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室。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邓某某酒后将其苹果11手机遗落在韦某某驾驶的黑B****2号出租车上,被害人邓某某到达目的地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乘坐该出租车并发现被害人邓某某丢失的苹果11手机,后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人系在校学生,具有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沙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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