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至安吉县**镇**村**自然村**公司办公室,乘无人之际,采用攀爬窗户等方式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内,盗窃贵州茅台酒3瓶(酒精度分别为38度、43度、53度)、泸州老窖柔和33度13瓶、茅台迎宾酒2瓶、杜康老酒1瓶、泸州原浆1瓶、长城干白葡萄酒1瓶、五粮液1618白酒1瓶、晟马庄.玛利干红葡萄酒3瓶、古谯韵酒1瓶、雪花啤酒24听、苏泊尔电水壶1个、创维电视机一台、美的电饭煲1只、以太网POE交换机1个等物品。
经认证,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4955元。案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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