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3********,汉族,高中文化,长春**段吉林**车间**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小区**号楼**,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所大库内当班,凌晨4时许,重庆至吉林K1572次列车驶入大库后,高某某和同事上车对列车进行检修。此时,被害人陈某某也在该次列车上进行5号车厢和6号车厢的保洁工作,为工作方便,陈某某将随身携带的单肩斜跨背包挂在了5号车厢中部的衣帽钩上,5号车厢清洁完毕后,陈某某前往6号车厢清洁时未将背包带走。高某某检修路过5号车厢时发现该背包,临时起意将该背包拿走,后带回放在自己的车中,陈某某清洁中途返回5号车厢取包时发现背包丢失后报案。经查,包内有金色oppo R9 Plustm A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华为nova7型5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DUKAMOU牌布艺斜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另有现金人民币698元,总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928元。2020年8月10日18时40分左右,高某某经单位大会教育主动向单位承认盗窃的事实,并联系被害人表示愿意返还,当晚10时20分左右,高某某被铁路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其车内搜查并扣押了涉案背包及包内财物,8月12日,上述涉案财物已经依法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涉案背包、手机、现金、钥匙等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 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8.电子数据、视听资料:2020年8月7日K1572次列车车厢内监控、8月7日**所库内监控。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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