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1时许,高某某在本市思密达汗蒸俱乐部男更衣室内,盗得被害人孙某某的外套1件、华为手机1部、打火机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512元。
2020年4月1日,高某某在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地下室内查获被盗的华为手机1部、打火机1个。案发后,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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