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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6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自述于2005年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和11月3日,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两次盗窃作案,其中:

于2019年9月27日,高某某伙同范某某窜至蓟州区别山镇农商银行储蓄所,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盗取杨某某存折内的存款共17000元。次日,高某某将赃款15000元存在自己名下供范某某使用。

于2019年11月3日下午,高某某伙同范某某窜至天津市蓟州区**园**室,趁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找人开锁进入其家中,将杨某某的电视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高压锅、电饭锅盗走。

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上述涉案钱款及物品归还,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退赃转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另案处理的范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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