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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9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1日9时许,在常熟市**镇**厂更衣室内,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更衣室柜子内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iphoneXS手机1部。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将涉案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系照片);

2.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悔过书、手机截图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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