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031988********,初中文化,建筑公司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庄**庄**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路**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初至2020年5月中旬,利用其在本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2-1号苏锡常南部高速隧道工地工作的机会,先后多次采用随车携带的手法,窃得工地上的铁片及铁销子等废铁材料共计41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7429元)。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上述废铁材料以9毛钱一斤的价格销赃至本市滨湖区马山湖山路48-6号碧波寄商行,非法获利人民币7400余元。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单位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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