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5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长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负责人,住长沙市岳麓区****期**栋**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镇**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系长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负责人,杜某某(另案处理)是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妹夫和公司合伙人,宋某某(另案处理)是该公司员工。2019年1月2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和杜某某、宋某某为获取同行被害人刘某某工厂模具用于使用和仿制,共同商议并由杜某某驾驶汽车,载着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和宋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村被害人刘某某的工厂旁,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拧开工厂后面的窗户,宋某某从窗户翻入工厂内,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和杜某某予以接应,盗走被害人刘某某仓库内的1套地面防滑板定制模具后3人驾车逃离。
经鉴定,该套地面防滑板定制模具价值人民币4650元。
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收据等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同案犯杜某某、宋某某的交待;5、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8、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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