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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盗窃案)_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饶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三级残疾),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镇**村**组,住饶河县饶河镇。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在饶河镇。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多次在**路与**街路口,至**路与**村路口绿化带盗窃支撑树苗的木材。

1、2020年6月中旬,上午10时许,高某某在**镇**路与**街交叉口北侧绿化带,盗窃六十块左右,长约三米左右的木方子。

2、6月20日左右,上午10时许,高某某在**加油站对面绿化带南侧十米处,盗窃六十块左右,长约三米左右的木方子。 当日14时许,在**路与**街路口南侧盗窃大约90根的木头。

3、6月25日上午10时许,高某某在**路最北侧靠近**村附近的绿化带,盗窃了27根长约三米左右的木头。

同月28日,高某某经传唤到案。同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赔偿施工方人民币一万元,达成了谅解。(施工方认为损失达4,200元)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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