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自治区**市**矿区**路**号,现住吉林省蛟河市**街**国际小区C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蛟河市*街**手机店内修手机时,趁店主被害人张某某及服务人员不备之机,将在柜台上放置的二手黑色苹果XR手机(内存256G,IMEI:3530711050******)盗走,价值人民币2,850.00元, 后张某某报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主动返还被害人手机,得到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身份信息。
(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无前科劣迹。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盗窃黑色苹果XR电话壹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4)高某某盗窃的手机正、背面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盗窃的手机情况。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20年3月29日16时20分左右,在手机店内修手机,修完后发现柜台上的一部苹果XR黑色256G内存的二手手机没了,调店内监控发现被来修手机的一个60岁左右、身高170cm、中等身材、戴一顶黑色帽子领着一个小女孩的老头拿走了,张某某报案。2020年3月30日,盗窃手机的男子主动将手机还回,手机没有损坏高某某得到张某某谅解。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3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带着其孙女到蛟河市**局往北侧走**米左右,拐弯第一家手机店内修理手机,店里的一名男服务员在店内左侧角落的桌子上修手机,当时那名男服务员背对着高某某坐着,高某某在进店左侧柜台外站着,等候期间看见柜台上摆放一个手机展示架,上面有二十多部手机, 便拿了其中一个黑色的苹果iPhone手机看了看,后发现店内无人注意,就临时起意将手机揣进了其左侧裤兜内,待其手机修理好,便直接领着孙女离开手机店回家了。回家后,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了,次日8点钟左右,高某某主动返回手机店,将盗窃的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同时向他道歉。
4.鉴定意见:
蛟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牌XR(256g)手机(IMEI:353071105******)价值人民币2,850.00元。
5.勘验、检查等笔录:
(1)指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日13时20分左右,由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民警李某某、朱某某,带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现场在蛟河市**手机直销店内,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为进门左手边柜台上。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状况及指认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盗窃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某某某到被害人谅解,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本院决定,对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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