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山一区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南区**巷**号。2020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我市南区名品茶餐厅门口处,盗窃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小刀牌电动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同日上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我市南区竹秀园中心大街街口土地庙处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试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