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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职务侵占案)_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乡**村**组**号,现住烟台开发区**小区**号。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事实一:2017年2月11日汪某甲、汪某乙、孙某甲、姜某某四人约定共同投资客房、酒店式公寓项目,汪某甲、汪某乙、孙某甲、姜某某四位股东分批各出资500万元到指定账户(汪某甲民生银行6226192700044548),并注册山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酒店事务,汪某甲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主管公司财务工作,负责经手2000万投资款的使用,酒店装修款项支出等。2017年5月26日汪某甲利用自己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山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0万投资款中的300万元转出偿还其烟台**装饰设计装饰有限公司的300万欠款。后汪某甲、高某某责令会计孙某乙、刘某某制作虚假转账记录及付款单据掩盖侵占300万元的事实。汪某甲对于侵占30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债务及命令财务人员制作虚假流水单据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汪某甲辩解其虽然侵占了公司300万元资金,但股东之前约定其本人可以收取项目5%的好处费,即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其已使用以汪某甲公司名义对外赊账或者使用汪某甲公司房产顶账的方式替山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酒店装修费用200万元,其中顶房替付装修费用占替付费用的大头,且除了上述方式没有其他方式用来弥补侵占300万财产的情况。经侦查部门调查相关顶房人员情况,顶房的款项均不涉及**酒店装修。

事实二:2018年1月10日,烟台开发区**酒吧老板滕某某与山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烟台开发区黄河路**号**数码酒店门市房300平方米,并按照约定将130700元的物业费及1年租金打到盛某某的招商银行卡62226004600********上。经查,该卡是汪某甲公司会计孙某乙丈夫盛某某的个人银行卡,后在汪某甲的指使下,将该130700元款项转到汪某甲人银行卡中,并在汪某甲妻子高某某的指使下不计入山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账目,掩盖其该笔收益情况。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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