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6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桐梓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8月期间,时任贵州省**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区**邵某某,与贵州**有限公司**现场施工**杨某甲、**杨某乙相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窃取方式将桐梓县**镇**项目部一工区弃土场内废钢,钢筋房内工字钢、螺纹钢变卖后获利。其中,邵某某负责给**工区管理钢筋房的**何某某打招呼,让何某某在其窃取钢筋房内钢材时不要管,并安排人员关监控,还安排人员在开具领料单时虚增领取钢材的数量,以掩盖窃取钢筋房内钢材的事实。同时杨某乙负责联系李某甲收购钢材,并由李某甲联系货车司机刘某某负责运输、联系搬运工高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等人负责搬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甲、刘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李某乙等人采取窃取方式,将桐梓县**镇**项目部一工区钢筋房内的工字钢变卖后获利。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被窃取的I14型号的工字钢价值61908元。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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