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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职务侵占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23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街**路**段**号,住长沙市望城区**栋**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0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高某某辩护人郭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20年6月4日、同年8月18日将本案退回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分别于7月3日、9月18日重新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分别于2020年5月19日、8月3日、10月15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20年5月21至2020年6月4日、2020年8月4日至2020年8月18日、2020年10月18日至2020年11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大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任职,担任大汉公司旗下“大汉海派”项目部营销部营销经理,负责带领下属置业顾问团队进行项目部楼盘销售工作。

2017年上半年,大汉公司及“大汉海派”项目部为推动公司开发的“大汉海派”公寓楼的销售工作,推出了相关的转介、分销等激励方案。根据相关方案要求和实践操作,大汉公司内部员工(非营销人员)及其家属可向他人推荐、介绍“大汉海派”公寓,在相关客户经推荐后首次到访售楼部看房、登记之前,由推荐人发送特定格式的转介短信到营销部负责人处。后推荐客户若成功购房,推荐人即可被认定为成功转介,可获得一定金额的转介佣金(2.5%购房款)。

时任“大汉海派”项目部营销部营销总监的吴某某(已起诉)和营销副总监的张某某二人(已起诉),发现公司相关转介方案有漏洞可钻,遂合意利用自己主管、经手转介认定、审核、发放转介佣金等多项职务便利,与下属营销经理、置业顾问“里应外合”,将自访客户(自己到访购房,无转介人)做成吴某某的妻子谢某某(已起诉)的转介客户,虚构转介事实,套取公司转介佣金。吴某某、张某某还与营销经理、置业顾问约定,在得手后,按照转介人、张某某、营销经理、置业顾问各得25%的方式平分佣金。

其具体犯罪方式是:吴某某、张某某经与下属营销经理高某某、杨某某、营销经理下属置业顾问唐某某、张某某(均已作相对不起诉)等人商量,由置业顾问在日常接待过程中,将其接待的自访客户的姓名、电话号码等相关信息发送至营销经理或张某某的手机上,营销经理获得相关信息后转发给张某某,张某某汇总信息后将信息发送至谢某某的手机上,谢某某再按照固定格式发送“转介短信”至吴某某手机上,以作为认定“转介”的“凭证”、虚构存在转介的事实。按照大汉公司和项目部的财务流程,营销部每期对公寓销售情况和转介情况进行核算,营销部工作人员会根据吴某某或张某某提供的转介短信,并结合相关购房人成交的情况,制作转介结佣表等相关材料。相关表格以吴某某或张某某作为报销人,经吴某某审核后,提交项目部和大汉公司审批。经大汉公司最终批准同意后,相关转介佣金会转入吴某某银行账户内。吴某某会按照此前约定,扣除其与谢某某的份额后将剩余佣金转给张某某,张某某再与下属营销经理、置业顾问平分佣金。

2017年至2018年间,高某某伙同上级吴某某、张某某和下级张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多次套取大汉公司转介佣金,侵占公司财物,其中,高某某参与虚构10笔转介事实,犯罪金额共计179,340.98元(币值为人民币,下同)。

另经查明,2017年间,高某某还伙同张某某,将在“大汉海派”项目部购房的2名自访客户,作为高某某实际经营的“伟宸”房产经纪公司的渠道客户,虚构转介事实、套取大汉公司渠道佣金共计54,562元。

2019年11月5日10时,大汉公司在内部审计中发现吴某某等人套取转介佣金的问题,遂报案至公安机关。2020年1月17日15时许,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案发后,高某某向大汉公司退赔了20万元。大汉公司对其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购房合同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大汉海派营销转介及分销方案、记账凭证、转介佣金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短信截图照片、领条、推介客户确认单等复印件材料、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说明、员工奖励发放表、劳动合同等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函、谅解函、收据、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文某某、李某甲、谭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李双双等人的证言、同案吴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单位陈述;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犯罪情节轻微。高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本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高某某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相关违法所得,赔偿了其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高某某此前无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行政或刑事处罚记录,此次系初犯。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金额为233,902.98元,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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