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虚假诉讼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华府**号楼**号,个体。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3月24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包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姚某某向古城湾信用社贷款,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帮姚某某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姚某某找到王某某,用王某某为法人的**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昆区**路**号街**楼**号商店)一处为姚某某的贷款提供抵押,后因银行要求提供担保公司进行担保,杨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高某某所在的**担保公司为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将王某某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担保公司,在办理房产他项权证时,不动产中心要求有债权债务关系才可以办理,故杨某某与高某某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合同,以王某某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对借款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包头市路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贷款顺利办理后,杨某某未将贷款转给姚某某,姚某某未能如期偿还银行贷款,故银行将姚某某以及**担保公司起诉至固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高某某为了减少**担保公司损失,以并未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以及王某某所在的**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欲通过法院判决,执行抵押物,用以偿还古城湾信用社贷款。经一审、二审审理后,高某某均胜诉,后**房地产公司法人王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本案高某某以没有实际发生的借款合同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杨某某在二审开庭时认可了借款的实际发生,该案经昆区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在本案中,高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做他项权证,是为了保证贷款的顺利进行,之后其以该借款合同向昆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某某和**房地产公司,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担保公司的利益,而不是要刻意的非法占有**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其主观目的与虚假诉讼罪中的恶意串通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高某某与杨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不符合2018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高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