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15261984********,汉族,大专文化,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组**号,住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8年,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从何某某、尚某某、张某、赵某某等处购进苗木共计金额人民币4130610元。因何某某、尚某某、张某、赵某某等人不能提供发票,为规范公司财务账目、列支成本,在被不起诉人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默许下,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陈某某找到李某某(另案处理)要求代开发票。2017年1月19日、3月29日、2018年1月12日、1月15日,李某某利用自己控制的青岛**专业合作社和青岛**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没有真实苗木购销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通过陈某某向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953567元。
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有虚开发票罪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笔录、户籍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其与何某某、尚某某、张某、赵某某等人有真实苗木购销关系,且虚开的发票金额低于真实货物交易金额,其行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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