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4********,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压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京市溧水**开发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开发区**村**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南京**机械有限公司担任实际负责人,经一业务员促成由南京**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南京**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机械有限公司开具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额共计人民币1709992.3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48460.39元。经南京市溧水区国家税务局认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248460.39元。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税款已被依法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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