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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公诉刑不诉〔2018〕2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单元**楼西户,系鄂托克旗**石灰石矿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6月7日补查重报;2018年7月2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2日补查重报2018年4月23日、2018年7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鄂托克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分别在2016 年6 月23 日和8 月30 日接受陕西**有限公司**采供站向鄂托克旗**石灰石矿分别出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61OO15****、 610016****,发票号码分别为02622****. 0131****),价税金额合计1600345.54 元,其中税款232528.73 元,上述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鄂托克旗**石灰石矿已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鄂托克旗**石灰石矿与陕西**有限公司**采供站是否存在真实的柴油购销贸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认定高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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