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33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特殊钢铸锻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冉旭,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施某某为重庆**特殊钢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某某系**公司财务人员。2017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抵扣税款,在**公司与陆某某(已起诉)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高某某联系陆某某后,由施某某负责制作虚假发货单,并安排李某某具体对接,从陆某某处购买由重庆**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重庆**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重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22份,**公司实际抵扣发票308份,价税合计1823.0401万元,税额合计258.244689万元,已经抵扣258.244689万元。2019年4月,**公司对进项税额547256.33元作进项转出,并补缴了增值税。
2019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增值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税务机关出具的决定书、完税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査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査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年8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