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5********,汉族,专科毕业,群众,**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户**号,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月20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受过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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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为**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8年4月19日,因业务需要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遂通过张某某联系,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价税合计1788800元,税款259911.11元。2020年1月20日高某某所在公司已将涉案税款进行补缴并交纳相关滞纳金。张某某已将上交非法所得8944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补交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相关书证;
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
3.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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