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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某某检第二刑不诉〔2020〕70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住浙江省**浦坝港镇****片32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台州市**模具有限公司总经理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9%左右手续费的方式,取得“张某某”(身份不清,另案处理)提供的由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号码:23859649-23859653,合计金额499818.40元,合计税额84969.10元,价税合计584787.50元,这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6年4月入账抵扣,抵扣税款84969.10元归入台州市**模具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情况表、调取证据清单、移送案件材料;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1、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2、虚开税额较少(84969.10元),偷税比例较低,且已退缴全部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3、系初犯、偶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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