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558号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桥**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6日;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间,高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徐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在无真实业务往来或仅有部分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由徐某某以其控制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传媒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及由他人控制的******传媒有限公司、******传媒有限公司虚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3份,价税合计6422275元,税额945151.03元,其中涉嫌虚开的价税合计5022199.8,税额729719.51元。其中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帮助虚开的涉案税额五万余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被不起诉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亦无违法前科劣迹;4、被不起诉人涉案金额五万余元,犯罪情节较轻。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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