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4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301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1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南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实际经营。2016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让殷某某(另案处理)以南京**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295726.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50273.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46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用于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公司已补交税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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