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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荥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47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31947********,汉族,文盲,四川省荥经县人。现住荥经县******组。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荥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6日荥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其外孙女王某甲(另案处理)诈骗朱某某财物,仍然协助王某甲骗取朱某某现金11万元,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王某甲主动退还了朱某某现金6万元。

2.2018年9月, 高某某虚构王某甲被绑架事实,以借为名骗取刘某某现金0.8万元,同月协助王某甲虚构事实以同样手段骗取刘某某现金1.5万元;

3.2018年9月至同年10月, 高某某协助王某甲。虚构王的爷爷生病住院需要钱做手术为由,骗取杨某某现金3.5万元。2019年5月2日,王某甲在诈骗汉源王某乙财物过程中,高某某明知王某甲的行为系诈骗,仍然冒充相亲对象的“姨婆”,骗取王某乙现金2万元。

2019年3月6日,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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