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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2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11月22日投案自首,11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月9日至3月8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1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吉林长春九台市**有限公司法人)与被害人耿某某(租赁**保鲜库的新疆**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口头约定:耿某某从高某某处订购一批冷冻玉米,遂耿某某在其公司利用电话转账的方式将107000 元人民币转入高某某银行账户,后耿某某一直未收到冷冻玉米并要求高某某返还货款,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并于2014 年前往莫斯科一直未归。

案发后,高某某经办案民警劝说主动投案,并于2016年将107000 元人民币退还被害人耿某某,得到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客观上存在以给被害人耿某某提供冷冻玉米收取被害人耿某某107000元人民币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虚构给耿某某发冷冻玉米的事实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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