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单元**室,无前科。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
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14日15时,刘某甲报警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合伙诈骗60余万元。经查,刘某甲与高某某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陆续向刘某甲介绍所谓代还信用卡生意,要求刘某甲投资,在刘某甲将本人资金投入后,高某某又介绍所谓的做高利贷的刘某乙、王某某等人向刘某甲出借高利贷,刘某甲在三人处贷出高利贷并开具借款凭证后,刘某甲留存借款凭证,将所借款项交给高某某。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向刘某甲说经营信用卡代还生意需要本金,刘某甲向刘某乙借款20万,其中16.5万转账给高某某用于经营信用卡生意的本金。经查,刘某甲给高某某的16.5万元均被高某某用于还账及自行消费,并未将所借钱款用于经营信用卡代还生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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