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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5********,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宝坻区**大街**智能手机精品店**,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宝坻区**街**村路东**区**排**号。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6月14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2日傍晚,张某甲(不起诉)虚构“张某乙”的身份,谎称与杨某某搞对象、结婚,骗取杨某某的信任,与杨某某一起到宝坻区南关大街4G智能手机精品店,使用杨某某的身份零首付分期贷款购买一部苹果X手机,在办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该店店长)在张某甲的授意下,编造手机无现货等理由帮助张某甲欺骗杨某某,致使张某甲骗取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388元。

犯罪以后,高某某自动投案;张某甲家属代张某甲赔偿杨某某人民币107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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