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7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次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田某某合谋,通过拉人头进“荐股微信群”,并将微信群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的方式获利。然后,高某某、田某某在本市**办事处**组租用的名为“仙桃市**广告工作室”的民宅一楼大厅内,雇佣郑某某、万某某等共计12 人为话务员,田某某通过上线提供的炒股客户的电话名单发送给话务员,由话务员对这些客户以利用机器人拨号软件拨打电话后,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人员谎称可以为对方推荐优质股票,然后根据对方回复,将有炒股意向的客户手机号码加为微信好友,将其拉入 “荐股微信群”,以每拉一个客户提成100 元、每建一个“荐股微信群”获利10000 元的的标准进行获利,共计出售两个微信群给上线。
2019年10月30日,民警在“仙桃市**广告工作室”将正在操作拨号软件、拨打电话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田某某等人抓获。经过对涉案电脑进行勘查,被不起诉人一伙利用自动拨号机累计拨打电话27327次。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对涉案的20台电脑、18部手机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