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刑不诉[2015]4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南康区**街道办事处**安置点,个体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6月份,原南康市**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需征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家位于南康区**街道办事处**村南康**对面的一块田土以及拆除其位于**路与**交界处的三间收废品的房屋。高某某在明知自己的房屋不在拆迁安置范围内的情况下,提出要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给其安置地皮。在高某某承诺拆除废品收购站和配合征地的前提下,**开发办工作人员迫于无奈制作了虚假的拆迁安置结算表。于2010年8月14日以“预安置”的名义与高某某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高某某在**村安置点获得287.4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建起了房屋。事后,被告人高某某却出尔反尔拒绝拆除废品收购站,也不允许**开发办征用其在南康**对面的土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明知其房屋未列入拆迁范围的情况下,仍在虚假的拆迁安置结算表及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骗取安置用地287.4平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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