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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诈骗案)_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8********,汉族,大学本科,系鸡西市**二手车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鸡西市鸡冠区**楼**单元**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5月24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执行。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22日以高某某涉嫌诈骗罪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13日撤回起诉。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高某某作存疑不起诉,2020年1月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后,被害人王某某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20年7月9日,鸡西市人民币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书,决定本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中午,被害人王某某因急于用钱,找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借款30,000元。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同意借款,要求直接扣除利息3,000元。于是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0,000元,无利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以被害人王某某名下车牌号黑G****4的**牌跑车(价值人民币112,600元)作为质押。同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又签署了一份虚假的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辆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乙方为空白项)。当日12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某转款27,000元。

2019年2月24日晚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又找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同意借款,要求直接扣除利息2,00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面前销毁了中午的30,000元借款协议和车辆买卖协议,双方重新签署了一份40,000元借款协议和40,000元车辆买卖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并让被害人王某某拿着《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和同意过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相和录制了同意过户的视频。当晚21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某转款8,000元。

2019年2月25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再次找到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直接扣除利息3,00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面前销毁了前日晚(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40,000元借款协议和40,000元车辆买卖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双方重新签署了一份50,000元借款协议和50,000元车辆买卖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并再次让被害人王某某拿着《旧机动车转让合同》和同意过户的身份证复印件照相和录制了同意过户的视频。当晚17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害人王某某转款7,000元。

2019年2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转账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还款10,000元。2019年3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因其本人在外地,给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打电话商定延期还款。2019年3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返回鸡西市准备还款时,高某某告知质押车辆已经过户。

本院认为,高某某上述行为,与被害人王某某之间系抵押车辆借款的关系,属于民事关系,高某某主观上没有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的欺骗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决定有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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