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12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店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永嘉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被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3日,被害人韦某某经**科技有限公司瑞安市分公司店长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评估确认,以浙C1****捷豹轿车为抵押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5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实际到账人民币230033.68元。期间,被害人韦某某为提高贷款额度给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6894.89元。
同年3月底左右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被害人韦某某将上述车辆进行二次抵押为借口,在被害人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车辆拖走,后以此为要挟向被害人韦某某索要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韦某某被迫向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支付好处费后取回车辆。
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和解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贷网借款人告知书、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资料、车辆估价表、微钱包出款电子回单、借条、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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