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秦某某(已起诉,下同)于2016年在河北省保定市出资成立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9月左右,同案人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公司话务员冒充大众、奇瑞等品牌的汽车客服中心工作人员,以开展“反馈消费者、优惠促销活动”即赠送客户进口行车记录仪和进口节油器各一个,客户仅需交纳物流费及进口关税共计398元(人民币,下同),且公司将为此补偿客户一张价值4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为由,骗取客户信任,让客户签收实际寄达的劣质行车记录仪、节油器及无法充值使用的加油卡后支付398元。此后,同案人秦某某陆续组织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孟某某等人(均已起诉,下同)实施上述诈骗活动。
在此期间,以上被***公司聘用人员陆续知情***公司系在冒充汽车客服中心实施诈骗活动,仍然为获取工资报酬及抽成,继续协助实施上述诈骗活动。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4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共10单,累计数额3980元。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涵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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