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0********,山东省郯城县人,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组**号,农民,群众。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郯城县公安局认为:2019年2月14日,张某某在郯城**借贷公司借款三万元,因高某某系担保人,后借款打到高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高某某隐瞒张某某借款到账一事,谎称借款未到账并称借条已被其要回撕毁,实钱财已被高某某使用,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张某某以鲁******小型轿车为质押,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为担保人,向马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9年3月13日归还,因无担保人栏,借条上的借款人落款为高某某、张某某两人。因当场无法提供银行卡号,张某某同意将高某某的银行卡号提供给马某某用于接收上述钱款,当日马某某通过他人将上述借款转账给高某某。
后在张某某询问借款是否到账的时候,高某某隐瞒已到账的事实,谎称借款未到账并称借条已被其要回撕毁,并将上述钱款自行使用。借款期满后,因马某某向张某某索要借款未果,无法联系到高某某而案发。现高某某家人已将3万元通过郯城县公安局返还给马某某。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涉嫌侵占罪。因侵占罪系告诉才处理的罪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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