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6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区**镇**村**号,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4月6日出资成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用北京市朝阳区**路**园**楼**号**室、**室、**室和北京市朝阳区**座**室、**座**室作为办公地点,招募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韩某某、谷某某、王某某 (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销售员。在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9日期间,通过网络平台发布虚假广告,使用统一编造的话术模板,采取在微信上冒充“同仁堂”老中医或者名医助理,制造专家在对被害人诊治开药的假象,夸大被害人所患疾病的严重性,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无药效的太子参黄精胶囊、福鹿丸、黄精牡蛎等产品,骗取他人财物。经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神阳灸艾灸贴”、“德佳牌福鹿丸”、“真浩牌太子参黄精胶囊”、“黄精牡蛎”4种产品,均系非药品。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高某某实施诈骗金额132531元,非法所得8719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工资明细表、租房合同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真浩牌太子参黄精胶囊”等4 种产品进行认定的函;
6.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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