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津南检三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31969********,天津市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天津市静海区**镇**委员会原**,现住址:天津市静海区**路**小区**号楼**门**号。201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4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于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重新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座落在原天津市静海县的天津市*甲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乙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锻造厂、天津市静海县**机械配件厂等企业申报节能减排补贴资金,时任静海区**镇镇长的刘某某(另案处理)为充实镇政府“小金库资金”,以镇政府名义要求上述企业在资金到位后返回部分补贴资金至**镇政府账外资金存储账户,即天津市静海县**运输队账户。其中天津市静海县**锻造厂、天津市静海县**机械配件厂各返回11万元,天津市*甲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乙工贸有限公司各返回20万元,上述四家企业共返回补贴资金62万元。
2014年2月,时任镇长的刘某某得知自己即将调离**镇到他处任职,便指使负责财政的镇党委委员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部分存在**运输队账户中的钱款取出私分。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他人从**运输队账户中取现金20万元,将其中14万元存入一张个人银行卡中交予刘某某,由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以发奖金名义给予镇财政所会计张某某2万元,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分得现金4万元,后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接受天津市静海区纪委监察委询问其他违纪、职务违法问题时,主动供述了监察委不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其于同日被留置。后家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万元,张某某将所得的1万元上缴。其在案件调查期间,又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职务违法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节能减排实施意见、**运输队银行交易账户、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的情况说明、**镇党委出具的高某某现实表现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次要地位、接受调查时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在调查、审查起诉期间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违法事实,为其他案件突破提供关键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自首。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扣押的涉案款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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