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检三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80********,**,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住浙江省温州市**市**街道。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2020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开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为逃避海关监管,在承揽国际邮包转运业务时以伪报品名和投递地址等虚假快递面单信息,将大量邮包走私至温州,然后再通过国内快递转运至国内真实买家地址。共温州海关缉私分局共查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揽的252个邮包,经温州海关计税部门计核,涉嫌偷税款共计人民币12.3088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海关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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