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75********,汉族,大专文化,系**银行杭州分行萧东支行对公客户经理,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室,住绍兴市越城区**园**幢**。因本案于2018年8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银行杭州萧山支行公司四部(“绍兴团队”)负责人高某某、对公客户经理冯某某伙同黄某某,三人在黄某某办公室(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大厦24楼)多次商议,并商定黄某某以其名下实际已经停止生产的华夏电源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址: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作为贷款企业,编造以“企业购买原材料”的虚假贷款理由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在未进入任何贷款审批流程的前提下,高、冯二人便事先向黄某某承诺银行会发放1.5亿元的“流动资金”。
之后,高、冯二人为了规避**银行内部审查,又授意黄某某先后变造抵押物(即黄某某实际控制的商用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出让金发票,将成交金额由“5000”万元变造成“2.5亿元”,同时二人又授意评估公司违反评估规则,将该抵押物往2.5亿元方向估值(该抵押物经鉴定,实际价值仅为65181400元),致使**银行杭州萧山支行最终于2014年3月10日、11日在2.5亿元的基础上以六折的抵押率发放给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共计1.5亿元的贷款。高、冯二人明知贷款用途造假,抵押物价值存在严重高估,贷款申请人不符合1.5亿元授信的前提下,仍然违反国家规定为其发放贷款。黄某某亦明知其向**银行提供的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发票、购销合同、企业财务报表等资料均存在造假,却仍然以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杭州萧山支行申请贷款。至今为止,**银行尚有1.48亿元本金未收回。
2018年8月20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绍兴市高铁北站二楼到达站台被警察抓获归案。
本院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主观认知程度及客观行为,但经补充后的相关证据仍存在诸多矛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高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授信前接触阶段。冯某某为拓展**银行绍兴地区业务,与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某取得联系,在进行初步了解后,双方以高某某和黄某某为主,携冯某某、金某某以及王某某就贷款事项正式进行接触。接触过程中可以确认对于资金需求量、抵押物情况、实际经营情况、抵押率情况、银行放款规则等进行了正式介绍和沟通,但对于有无明确介绍具体资金用途几人说法不一,存在企业流动资金(是否确定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也不一致)、用于红星美凯龙建设以及未明确讲到资金用途等几种说法,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高某某表示“在符合银行授信要求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企业贷款需求”,但高某某、冯某某、黄某某均表示未事先承诺放贷人民币1.5亿。前期接触还确认了抵押担保和信用担保情况,银行方要求进行追加担保,期间黄某某方将《诸暨市政府会议纪要》提供给高某某、冯某某,纪要中明确载明抵押土地出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
第二,授信进行阶段。授信开始后,主要分两条线进行,一是银行确定评估公司(由高某某在符合**银行要求的公司中最终确定江苏大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供材料给评估公司,委托评估公司进行预评估(不收取费用);二是银行向贷款方进行尽职调查,对贷款企业及关联担保企业、抵押物进行调查,向贷款企业收集所需要的各种材料,并由冯某某制作贷前调查报告。此阶段可以明确:第一,评估公司所需各种资料均由贷款公司提供给银行方,银行再提供给评估公司,贷款企业未直接向评估公司提供材料。第二,冯某某尽职调查期间通过官网查询了抵押土地出让价格,知道实际土地出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并对土地进行了现场踏看。第三,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某通过邮箱发送经过变造的金额为人民币2.5亿元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出让金专用票据给冯某某,冯某某再提供给评估公司,冯某某对于人民币2.5亿土地出让合同和出让金专用票据应该明知。第四,据冯某某所讲,其知道人民币5000万和人民币2.5亿的差距之后,向高某某汇报,高某某表示等评估报告(预)出来再说。第五,冯某某知道人民币2.5亿的合同和出让金专用票据之后,未去国土部门调取原始合同和专用票据,未向王某某提出异议。高某某、冯某某均供述曾去了解周边土地情况,有类似均价人民币250万每亩的土地存在,故而没有再提出异议。第六,冯某某发送了人民币2.5亿的合同和专用票据给评估公司,最后评估报告附件中发现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和人民币2.5亿的合同,但对于人民币2.5亿元的合同和专用票据是如何形成的,冯某某、高某某以及黄某某均表示不知情,均否认指使王某某进行伪造变造,仅有财务负责人王某某第二次笔录中讲到人民币2.5亿合同和出让金专用票据是高某某、冯某某、黄某某三人商量好之后指使自己去变造,自己找了单位的员工进行变造,在其邮箱之中提取到人民币2.5亿元的合同和专用票据。整体而言,从逻辑上来说有理由怀疑是高某某、冯某某、黄某某等人指使王某某进行变造,但现有证据情况无法认定高某某、冯某某、黄某某三人共谋并指使王某某变造土地出让合同和专用票据的事实。且银行授信系针对包括抵押土地在内的整个公司实力而言,并非单单针对抵押土地,整个授信流程符合银行内部规范,并未违反国家规定。
第三,抵押物评估、评估报告出具阶段。该环节关键一是评估公司有无对人民币5000万的金额(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前已通过网络查询得知)和银行提供的人民币2.5亿元的金额提出异议,大新公司相关人员证言为评估人员曾对该事提出异议,银行方表示不需要管人民币5000万的成交价格,按照银行提供的人民币2.5亿的金额进行评估;高某某、冯某某均供述银行自始至终对该事未提出异议,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佐证。二是高某某、冯某某有无授意评估公司往人民币2.5亿评估值靠,高某某、冯某某均否认曾授意评估公司往人民币2.5亿估值,大新公司相关证人证言内容为**银行工作人员(但不能明确指出是谁)曾示意大新公司往人民币2.5亿估值。从逻辑上来讲,评估公司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银行提供业务,对于银行的要求一般无法拒绝,但从证据层面而言无法证实高某某、冯某某授意评估公司估值人民币2.5亿的事实。第三,江苏大新公司总公司现在对于两次评估报告均予以否认,称因档案丢失等原因,无法核对留档备案情况,但表示涉及诸暨世纪金源该块土地的四份评估报告未经总公司审核,上面评估师的签名亦非评估师本人签署。第四,高某某、冯某某均表示银行主要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抵押土地的价值,而非依据成交价格认定,还要结合红星美凯龙品牌影响力等综合考量认定。
第四,贷款审批阶段。第一,该笔贷款依据冯某某制作,并经高某某审批的贷前调查报告,经符合银行内部流程的初审、复审层层审批,最终形成《对公授信审批表》并授信成功。第二,从**银行调取的留档的信贷档案资料目录中均记载收集有土地出让合同和出让金专用票据,但该两份具体资料都已灭失,是否为高某某、冯某某所为无法证实,但冯某某、高某某在提供贷款审批资料上交审批前均知道土地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事实。第三,初审过程中,初审人员谢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就高某某团队提交上来的出让合同和出让金专用票据金额人民币2.5亿和网上公开的土地成交价人民币5000万不一致问题与高某某、冯某某进行沟通,二人表示该土地用来建造红星美凯龙,政府对项目有补贴,所以成交价显示人民币5000万元。谢某某表示认同,并自己根据高某某和冯某某所讲结合网上查询信息在《对公授信审批表》中书写了“诸暨市十大引资开发项目”、“土地补贴款1.5亿”、“实际成本5000万左右”等文字。第四,复审人员钱某某证实《对公授信审批表》(主要依据冯某某制作的贷前调查报告形成)记载的“出让金”、“原购金额”、“评估价值”均为人民币2.5亿,未看到人民币5000万元的合同和专用票据,初审人员谢某某曾和自己沟通说起高某某曾说过土地补贴的事情。如果合同和出让金专用票据金额是人民币5000万,评估价值是人民币2.5亿,银行是否认可抵押物价值不好说。
第五,授信后放款阶段。第一,黄某某供述向**银行提供办理授信贷款所需要的资料,都是按照银行的要求来的,具体都是让王某某出面在跟**银行对接;授信完成之后,放款前的流程据自己所知就是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供受托支付有关的资料,如购销合同等(审查起诉阶段其表示确实有部分资金是用来购买电池极板的,具体金额不清);**银行提出要自己找一个“实体平台”来做贷款,以“购货”名义申请贷款这些都是银行要求的,纯粹为了应付银行的受托支付要求。第二,财务负责人王某某表示其向冯某某提供的财务资料(资产负债表、现金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上的数据不能真实反映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当时的财务情况,报表跟企业实际的报表都不相同,数据都按照银行的要求修改过了,是当时**银行的冯某某要求自己做的,让自己对黄某某名下的所有公司都做“财务合并”,报表都算在华夏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一家的名下。受托支付材料中的《购销合同》也是银行要求的,购销合同没有真实履行的,是为了满足银行的放款要求才提供,高某某和冯某某自己也都清楚的。高某某、冯某某对王某某所讲均予以否认,均称是贷款企业自己提供,经形式审查后再向上提供的。
第六,该笔贷款归还情况。该笔贷款授信为人民币1.5亿元,经周转和转贷后,最终变为人民币1.48亿,目前人民币1.48亿本金均未归还。
第七,目前银行实际损失情况。第一,2015年7月9日,黄某某将诸暨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该笔贷款的担保公司之一,抵押土地也系该公司拍得)股份转让给赵某某,赵某某就该笔贷款担保事项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沟通未果。2017年3月22日,因逾期未能履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因就诸暨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诉讼。2018年3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以(2017)浙01民初301号、3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诸暨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贷款人民币5700万元、9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等。后诸暨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人和实际控制人赵某某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检举黄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本案遂案发,上述相关民事判决执行未能继续进行。第二,据黄某某所讲,**银行已就该笔贷款在黄某某原先控股的浙江华夏置业有限公司(该笔贷款的担保公司之一)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即到目前阶段,本案最终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还难以明确。
第八,案件办理要考虑社会实际情况。第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之中,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明显有一些已经不适应社会的需要,金融法制的健全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处理金融犯罪案件时,在违法和犯罪、合法与非法的把握上存在诸多困难。在办理骗取贷款、违法发放贷款等案件时,既要考虑我国法律法规的历史沿革和现实状况,又要善于从法律体系和立法精神上寻求答案,对刑法规定的金融犯罪的危害性和违法性,综合考察,全面分析,准确判断。第二,红星美凯龙项目为当年诸暨市政府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曾专门召集多部门召开协调会推动该项目落实,并规定用地最高限价原则上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每亩。
第九,本案案发情况。本案案发与其他骗取贷款类案件案发有较大区别,并非银行主动报案,而是受让取得诸暨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从相关民事判决情况来看,诸暨世纪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主要是想通过刑事案件的成立对该笔贷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在相关民事判决中对于伪造变造出让合同和专用票据等事由均未采纳。
综上,就高某某、冯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无法证实高某某、冯某某在双方接触阶段就承诺向黄某某发放人民币1.5亿元贷款;第二,无法证实高某某、冯某某与黄某某共谋并指使王某某修改土地出让合同和专用票据金额;第三,无法证实高某某、冯某某要求王某某提供进行过数据修改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资料;第四,无法证实高某某、冯某某授意评估公司违反评估规则进行估价;第五,该笔贷款经过初审、复审等多层符合流程的审批,均顺利过审并最终授信成功;第六,**银行先后两次递交法律意见,认为评估机构有专业评估资质,且抵押在**银行的土地评估价值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民事判决中杭州中院未采纳专用票据伪造之事,该案系行为人通过刑事案件倒逼民事案件退步,以达到逃废债的目的。据此,为维护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维护绍兴市良好的金融环境,请求对高某某、冯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目前二人均仍任职于**银行。
高某某、冯某某在授信过程中明知土地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仍将人民币2.5亿元金额的合同和出让金专用票据提供给评估公司,在得知人民币2.5亿元的合同和专用票据之后对抵押土地周边土地进行了调查,发现有类似均价的土地出让存在,且事后预评估结果也是人民币2.5亿元,故而将人民币2.5亿元的合同和专用票据提供给上级审批部门并审批通过,二人供述的关于看中红星美凯龙影响力和前景的供述也存在一定合理之处。依据目前证据证实情况,可以证实二人在放贷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但尚不足以据此认定二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此,认定高某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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