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74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3023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乡**村**村民组**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未经住建部门审批,在横沥镇水边平巷村喜宴楼斜对面宅基地上擅自建房,于2019年开始雇请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责施工,施工过程由李某某负责请人搭建脚手架和防护网。因脚手架和防护网妨碍旁边建筑施工,李某某将脚手架和防护网均拆除。2020年3月6日13时,高某某雇佣的建筑工人即被害人游某某在上述工地六楼作业时高坠至旁边一栋楼房的二楼楼顶,后经医院到场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19日,李某某、高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游某某符合醉酒后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3月,李某某、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黄某某、张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等从轻处罚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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