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21979********,汉族,大学本科,大连市**商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住大连市中山区**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中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中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8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集团下属大连**服务公司,负责**集团大连区域销售、服务及与平台商费用结算等工作。2015年7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甲公司精品店渠道平台长孙**,利用管理**集团大连区域平台商相关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为平台商与其公司有未结费用问题的具体请托事项,以“垫付**场地费”为由向*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索取钱款,唐**为便于解决其未结费用问题,于2015年7月至10月,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交给孙**共计16.5万元,孙**将上述钱款在大连市中山区*甲公司以现金形式交给高某某,高某某为了公司及个人业绩,将上述钱款用于宴请大连**电器相关人员。在唐**向**集团实名举报后,高某某将其收受的18.5万元返还给唐**,*甲公司已对高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索取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前已将所有违法所得返还,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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