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东山县**镇**村**区**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和11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在家玩手机,其妻林某甲因听信被害人林某乙说过其在外面找女人,以为其正在和其他女人聊天,就发生吵架。吵架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就步行到被害人林某乙家,要求其拿出相关的证据。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拍打被害人林某乙家的门并呼喊其名字,但无人应答。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以为被害人林某乙在家睡觉,用脚踹开其家外铁门后,就开灯到各个房间查看并大声呼喊被害人林某乙名字。林某甲稍后到达现场并在门口呼喊,让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出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闻声走到门口处时,被被害人林某乙家的狗咬伤,就随手抓起一根木棍击打那狗,后又从被害人林某乙家中搬出一把椅子并坐在门口外,等候被害人林某乙回家。整个过程持续时间约30分钟。
经东山县发展和发革局鉴定,被害人林某乙家外铁门门锁、插销被损坏的维修价格为118元;不予受理被害人林某乙家的狗被打伤的损失价格。
案发当时,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用其老婆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履行财物损坏等赔偿,获得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并在2020年11月3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铁门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林某甲等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东山县发展和发革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履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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