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高某甲未经允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小录村小白草洼其承包的林地内平整场地建养鸡大棚及看护房,改变林地用途。经灯塔市森源林业技术服务中心鉴定:区域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7.80亩。其中,已经硬化修建厂房面积12.46亩,损毁程度严重;裸露地面面积为5.34亩,损毁程度一般,森林类别为商品林。
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
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灯塔市森源林业技术服务中心使用林地鉴定意见书;
5.勘验材料、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