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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二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夏某某(另案处理)主动联系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高某某,经商议以每车约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将松江工业区鼎盛路855号园区附近的涵养林地提供倾倒建筑工程渣土。同年11月至12月间,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同意,高某某组织车队将本公司负责运输的700余车建筑工程渣土倾倒于上址,并向夏某某支付卸点费人民币325,400元。2019年6月14日,松江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案发。经侦查,同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报非法占用林地案”占用林地面积11.57亩,该区域林地用途、性质发生改变,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案发后,**公司已将涉案林地上堆放的土方外运并完成场地整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到案经过。

2.同案关系人夏某某、高某甲的供述、证人沈某甲、戚某某、陈某甲、何某某、潘某某、沈某乙、陈某乙、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小高石土方运输票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公司会计账目等,证实2016年下半年,夏某某通过高某某向其所在的**公司以每车约人民币380元的价格提供卸点堆放建筑工程渣土,非法占用涉案林地的经过。

3.书证现场勘测笔录、陈述笔录、影像图、地图、刑事摄影件以及土地案件现场勘测报告书、国土资源部上海资源环境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分析鉴定报告,证实对高某某等人堆土占地的性质、方位、面积的初步测算以及涉案土地破坏情况的初步评估。

4.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占用林地面积11.57亩,该区域林地用途、性质发生改变,原有植被和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事实。

5.书证关于鼎盛路855号非法占用林地案件的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司已将土方外运、完成涉案林地的整改。

6.书证常口信息、网上比对以及协查函,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真诚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弥补对林地资源造成的损害,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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