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泰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41955********,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泰来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末,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从袁某某处承包土地150亩准备耕种水稻,在平整土地过程中被泰来县草原管理站发现后作出行政处罚,当年高某某耕种土地68.72亩,后弃耕。2018年、2019年在该地块耕种55.04亩水稻。经泰来县林业和草原局确认该地块68.72亩草原在2013上被耕种,2014年后被弃耕,2019年该地块中的55.038亩被耕种,草原植被破坏程度100%,该地块其他草原植被良好。2019年春季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在泰来县**乡**村**屯北侧草原内,非法开垦草原,经鉴定:高某某开垦为国有非基本草原,开垦面积为36692平方米,折合好(55.038亩)。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泰来县公安局**乡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测绘相关文书;
5.补照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行为,因犯罪情节微轻,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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