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唐山**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吕某某(另案处理),该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现场招商会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广泛宣传公司经营的“购车无忧”购车计划,许以高额回报,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通过宗某某认识杨某某,宗某某当时为唐山**商贸有限公司代理,杨某某向高某某介绍唐山**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方式。2018年12月期间,因宗某某没时间继续担任代理,高某某通过到唐山市总公司学习后代替宗某某成为唐山**商贸有限公司代理。该公司主要经营购车无忧、燃油补贴及购车补贴等业务,投资人需以2000元会费成为会员方可参加活动。在高某某成为唐山**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后,以购车补贴存款的名义发展会员2人,吸收公众存款1040000元,以燃油补贴的名义发展会员3人,吸收公众存款132000元,以推荐会员购车及订车的名义发展会员共19人次,吸收公众存款共711750元。共计1883750元,获得代理收入594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是否达到刑法要求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标准,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求的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条件,经退补侦查,已无法查证其他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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