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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1********1031,汉族,大专文化,系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住平顶山市宝丰县****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宝丰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3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担保公司)先后以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集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项城市**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河南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置业有限公司等为融资项目,采取自借自保的形式,聘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王某某、余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为业务员,对外公开进行宣传,以1-2.5%的月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

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高某某自2013年4月至6月,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6万元,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未兑付金额5万元,工资总额6840元(基本工资1200元,实发提成加奖励5640元)。

2019年7月17日经民警电话通知,高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说明情况。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缴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高某某系初犯,偶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高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属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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