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米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7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区**小镇**号楼**单元**室,新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卷的全部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2日又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5日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新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实施,承诺到期返回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作为新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非法吸收资金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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