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绰号**),男,汉族,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吗2224011994********,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延吉市**街**委**组。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3月2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8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
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伙同高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3月3日给被害人刘某某放高利贷3万元,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21000元。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伙同高某某、李某某,2019年3月末,因被害人刘某某不按时还高利贷为由,多次到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延吉市河南街万豪汽车修理厂威胁、恐吓、无理取闹、致使刘某某无法正常营业。并逼着刘某某交违约金4000元,无奈刘某某分两次给马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交纳违约金4000元(这钱不包含在本钱和利息)。2019年4月3日11时至13时,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把刘某某用车拉到延吉市西头外环路一个废弃的砖厂,以辱骂、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非法拘禁刘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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