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住明某某**路**号**楼**门,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代为保管李某某(已去世)的猎枪一支,2019年12月1日8时许,高某某驾驶面包车来到明某某树人乡河套内用猎枪打野鸡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扣押立式双管猎枪一支,经鉴定该猎枪为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
认定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有到案经过、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照片3张、高某某现实表现、关于李某某死亡的证明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绥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1份。
综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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