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68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渔民,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至**象山县东陈乡王家兰村仁义涂海域,使用拦截插网陷阱(俗名滩涂串网),利用潮汐作用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象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使用的渔具类别为刺网类,属于禁用的工具。
2019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主动至象山县公安局东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现场清点记录表、《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通告公示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网具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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